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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某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某初字第1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冯汉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20万元(按照当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215.4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446万元(已按借款之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及其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22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的事实。二、保存在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182号案卷中的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二位证人的谈话笔录各1份,酒店住宿发票2份,过路费发票、饭店餐费发票各1份,劳动合同书2份(以上证据均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证明两年内原告曾多次派其雇佣的员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20万元(按照当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215.4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港币220万元(按照当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215.446万元)后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为凭,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港币220万元(按照当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215.4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卢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6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