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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丁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此段婚姻本就不受被告母亲赞同,婚后婆媳关系紧张,频频发生矛盾,婆婆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甚至暴力相向,原告身为晚辈一直隐忍,恪守为人媳的本分,而作为丈夫的被告丁某甲既没有劝阻过母亲无理取闹,蛮横的行径,也没有试图调和过婆媳关系,反而一直用一种漠视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妻子。原告在与被告结合之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与前夫育有一女,但因被告的阻止,原告亦是为了寻求家中宁静,再婚后至今未看望过大女儿,思女之情加上家庭冷某某使得原告长期备受精神煎熬,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淡薄。2010年1月12日,婆婆再次对原告恶语相向,继而动粗,原告向被告电话求助,但被告却拒接电话,原告只得抱着女儿逃离家门暂居娘家,此后被告再无尽过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不管不顾。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女儿医疗费、初高中、大学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被告不同意双方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2、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日期是错误的,双方因为都是再婚,婚前有1年左右的恋爱史,因此婚前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没某议;3、婆媳关系有点不好是事实,但原、被告的关系是好的,原、被告从未吵架过,被告也尽到了对妻子、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未实行过冷某某;4、目前双方某某居住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并处理好婆媳关系,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