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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冯时银、余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时银,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时银。1998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辉。2008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时银、余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时银、余辉于2010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在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通讯市场雪儿手机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1597元的手机130部,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政底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时银伙同被告人余辉到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通讯市场为实施盗窃进行踩点,在雪儿手机店摊主徐某关门离开店铺后,被告人冯时银在该摊位卷闸门前留下记号,将其作为盗窃的目标。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时银与余辉到青年路通讯市场准备对雪儿手机店实施盗窃,看见门口有保安巡逻,只得先返回住地。当日凌晨5时许,两人携带撬锁工具再次来到市场,趁四周无人之机,撬开雪儿手机店的卷闸门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取了各式手机共130部(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97元)、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冯时银将其中一部仿诺基亚的赃物手机留下自用,其余赃物销赃给阮胜���(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195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时银在始板桥直街一棋牌房内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赃物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查获。同年4月4日,被告人余辉在温州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时银、余辉的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在2010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撬门入室进行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151597元的手机130部,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销赃给阮胜仁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通讯市场的店铺被人撬门入室,失窃的物品中包括多款手机共130部、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徐某发现店中失窃后的报案情况。(4)被告人冯时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时银对作案地点、销赃��点的辨认情况。(5)上公(刑)勘(2010)1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雪儿手机店进行勘验后,提取到指印2枚的事实。(6)(上)公(物)鉴(痕迹)字(2010)006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雪儿手机店大门玻璃上提取的指印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余辉的左手拇指指印可认定同一;现场手机柜台上提取的指印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冯时银右手中指指印可认定同一的事实。(7)送货单及整理表,证明雪儿手机店被盗手机的具体型号、数量及进货价格的事实。(8)上价鉴定字(2010)67号、118号、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130部移动电话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51597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手机的外观情况、从被告人冯时银处依法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时银、余辉的前科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政底卡、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冯时银、余辉的身份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余辉上网追逃以及其被抓获后押解回杭的过程。(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归案情况。(14)被告人冯时银、余辉当庭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时银、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时银、余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时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时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