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平阳永××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平阳永××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平阳永××饲料厂,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平阳永××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永强饲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平阳永××饲料厂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陈甲购买大理石,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25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阳永××饲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平阳永××饲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阳永××饲料厂向原告陈甲购买大理石,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56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永××饲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永××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货款1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平阳永××饲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