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玲玲与林奇平、邱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玲,林奇平,邱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俞玲玲(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5********),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奇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玲玲诉被告林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奇平与邱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邱雪飞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予。本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7.4万元,约定自3月起每月月底还款2万元。该款本应于2009年5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奇平、邱雪飞共同归还借款27.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97元(自2009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此后按照同一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原告提供《借条》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林奇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奇平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7.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林奇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奇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被告林奇平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雪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玲玲借款27.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97元(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俞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林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