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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与姚甲、姚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汪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发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8年8月23日,第三被告替第一、第二被告所借款项进行了担保。但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之责。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甲、姚乙、浙江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姚甲、姚乙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3日,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姚甲、姚乙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甲、姚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姚甲、姚乙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姚甲、姚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姚甲、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