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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黄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与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浙江省××进出口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黄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申请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进行审计,并于2008年9月16日收到审计报告,于2009年8月7日收到补充审计报告;2010年4月6日,原告申请重新审计,本院委托进行重新审计,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审计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重新审计。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1995年起委托被告出口塑料制品,至2002年止,双方的账目基本结清。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原告又多次委托被告出口了金额12104054.27元的塑料制品,并开具给被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11636032.26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68022.01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2007年12月初,双方甲了对账,在对账过程中,被告提出账目复杂,难以算清,拒绝继续对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8022.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9055.70元,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9055.70元。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开具的2份增值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收到。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价款11744929.32元,被告已提供了所有的支付凭证。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开具的5份增值专用发票金额为291258.79元,该款被告已经在2002年12月份预付给原告,被告的账目也记在2002年12月份,增值专用发票是在2003年1月2日补开的。根据被告账目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被告另预付给原告价款82458.02元。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价款,实际是多付给原告少量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间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9张(其中红字发票34张),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了金额12104054.27元的塑料制品的事实。②2008年8月29日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所)出具的中天综审(2008)5号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2003年1月1日前的账目双方甲结算,账尾数额比较小,没有列入本次审计;2003年1月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货物的总额为12104054.2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11344998.57元,被告拖欠原告价款759055.70元;该金额是审计部门通过核对双方账目后所得出的审计结果,该审计报告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红字及冲抵作废的发票被告方是不入账的,应当扣除原告错开的发票共计68张,2005年1月24日的2张增值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仅收取了原告开具的10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95991.17元。对证据②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仅对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是不符合法院委托要求的,法院委托事项里明确要求对1995年至2006年间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审计;而且被告提供的账册反映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在被告2002年账目的,且被告已预付该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都是连续发生的,双方也没有结算或核对过账目;该报告仅对原告单某的账目进行审计,并没有审计双方的往来账,对被告已提供的付款清单,审计报告里只字未提;该审计报告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进行补充审计或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9张,被告承认收取了其中的10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95991.17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红字及冲抵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5年1月24日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该发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②审计报告仅对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称2003年1月1日以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次诉讼影响不大,从时间、费用预算考虑,未将其列入审计,这与本院委托中天所对1995年至2006年间双方乙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的委托内容不一致,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原、被告双方乙往来的整体情况,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03年1月1日以前的账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因此,该份审计报告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应当进行补充审计或者另行审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2003年至2005年间的付款清单3张及付款凭证55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间给付原告价款11744929.32元的事实。⑵2003年1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为291258.79元,被告已经记在2002年12月31日的账目中,因此该款在2003年的账目中无法反映的事实。⑶2002年的应付账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是在2002年12月31日入账的,并且截止2002年12月31日被告另外预付给原告价款82458.02元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曾经将证据⑴中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一并交到中天所,中天所审计后,提出双方账目反映出的付款金额是11344998.57元,被告账面反映的70多万元付款金额在原告账目中没有反映,中天所曾经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⑵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业务是在2003年发生的,但被告为何将该5张发票记在2002年的账目中原告方不清楚。证据⑶2002年的应付账款清单是被告单某出具的,被告称在2002年12月31日前预付给原告价款82458.02元是不对的,经原告核对后,被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800多元。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⑴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间给付原告价款11744929.32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⑵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虽然该发票的出具时间是在2003年1月2日,但被告已经将该发票金额291258.79元记在2002年12月31日的账目中,因此该款在2003年的账目中确实不能反映,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2002年应付账款清单中的预付款金额82458.02元,仅是被告单某账目中所反映的被告预付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其真实性应当进行审计才能确定。因中天所出具的中天综审(2008)5号审计报告,没有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进行审计,与本院的委托内容是不一致的,本院要求中天所对1995年至2006年间双方乙往来进行补充审计,但中天所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中天综审(2008)5-1号补充审计报告,以双方没有提供补充资料,难以作进一步深入审核为由,对1995年至2002年间双方乙往来的账目仍然没有进行审计,该份补充审计报告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至2005年间,原告委托被告出口塑料制品,双方的委托业务是连续发生的。原告曾经在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9张,金额为12095991.17元。其中2003年1月2日的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291258.79元,被告将付款的情况已经记录在2002年12月31日的账目中,在被告2003年的账目中不能反映该款的付款情况。另外,被告在2003年至2005年间又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11744929.32元。按照被告提供的2002年的应付账款清单,被告在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预付给原告价款82458.02元。至此,被告提出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连续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出具过对账单或者结算单。业务结束后,双方曾经进行过对账,但因时间长,数量大,账目复杂,双方的争议也较大,对账均没有结果。本案因原告申请要求对1995年至2006期间双方乙往来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曾经委托中天所对原、被告在1995年至2006期间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总金额、总付款及欠款金额进行审计,但中天所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中天综审(2008)5号审计报告,没有按照本院委托的要求进行审计,仅是对双方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间的账目进行审计,该份审计报告称2003年1月1日以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次诉讼影响不大,从时间、费用预算考虑,未将其列入审计。本院要求中天所对1995年至2006年间双方乙往来进行补充审计,但中天所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中天综审(2008)5-1号补充审计报告,以双方没有提供补充资料,难以作进一步深入审核为由,对1995年至2002年间双方的业务往来仍然没有进行审计。因中天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限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可以申请重新审计,逾期视为不再提出审计申请。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0年4月6日申请重新审计,本院委托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审计,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审计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重新审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口塑料制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有否欠原告价款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仅从双方乙往来中抽取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也仅是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欠款。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不充分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业务是在1995年至2005年期间连续发生的,涉及的时间长,数量大,账目复杂,双方的争议也较大,并且双方在该期间对连续发生的业务没有出具过对账单或者结算单,因此,本案需要通过审计的方式才能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欠款情况。为此,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所对原、被告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总金额、总付款及欠款金额进行全面审计。因中天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没有按照本院委托的要求进行审计,而是仅对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没有全面反映原、被告双方乙往来的整体情况,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委托进行重新审计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又未预交重新审计的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重新审计,该无法重新审计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进出口公司支付欠款759055.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用9200元,由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