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曹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共同爱好、志向、认识,导致无共同语言,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表现异常,后到宁波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这才得知被告曾有精神病史,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的精神病史,这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深深的伤害。但原告仍尽心尽力为被告治疗,被告病愈后仍然不珍惜生活,我行我素,导致双方无话可说。2008年12月起双方分居。2009年2月、8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先后撤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其他事实均与实际不符:一、原、被告自2002年认识至××××年××月××日结婚,双方结婚是慎重的,不存在草率结婚。二、被告于2007年11月发病前没有精神病史,被告发病的原因是原告的家庭因结婚而负债,被告在女儿出生前一个月辞去工作,后因抚养女儿一直未参加工作,原告的收入又低,家庭生活比较紧张,而原告父母又让被告去还债,使得被告每日生活在经济又紧张、思想负担又重的生活当中,变得多思多虑、敏感恐惧,后才发病,于2008年1月1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现虽出院,症状基本控制,但仍须靠药物维持。三、被告在婚前与婚后发病前都是非常能干的人,赚来的钱也经常给原告花,平时也很孝顺老人。反而原告自被告出院后,不仅没有好好照顾被告,在家也不让被告与原告睡一间,还把被告赶出去不让被告住家里。被告没办法只好住娘家,有时回来照顾女儿。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精神疾病的治疗及日后的生活费用共计34365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每月450元、租房费用每月400元、生活费每月6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即被告50岁止。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8张。经质证,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07年11月,被告因病至康宁医院就诊,后于2008年1月13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幻觉、妄想消失,情绪稳定,无消极言行,自知力部分恢复,但仍需按时服药。2009年2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于同月17日撤诉。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女儿袁某乙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壁挂式长虹、海信空调各1台、21寸彩电、25寸彩电、29寸彩电、42寸tcl背投电视机、冰箱、电脑、洗衣机各1台,其中21寸彩电、空调各1台系婚后购买,其余是否婚后所购已记不清了;原告认为25寸康佳彩电、29寸彩电、42寸tcl背投彩电、海信壁挂式空调、双门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系婚前由其父亲所购,电脑是被告购买的。原告为此提供了2005年9月8日国贸家电超市销售单1份,拟证明42寸tcl背投电视机属原告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电脑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应予认定;42寸tcl背投电视机系原告婚前所购,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另经本院现场清点,现在原告和其父母同住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83号的房屋内除电脑、42寸tcl背投电视机外尚有:25寸康佳彩电、29寸彩电、海信壁挂式空调、双门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由于上述财产置于原告与其父母同住的房屋内,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该财产属原、被告购买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财产有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被告也表示在满足其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女儿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应予准许。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卡记载,目前被告病情虽稳定,但仍需定期服药,且被告现在家休息,无收入,被告的情形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被告基本生活所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自行负责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现置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83号住房内的电脑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告袁某甲应支付给被告王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上述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