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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卫星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星,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黄卫星。被告:周红。原告黄卫星与被告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星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红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周红向原告黄卫星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卫星与被告周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红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定为原告催讨之日。因此,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偿还原告黄卫星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