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西安四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膺熹,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膺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爱情基础,婚后半年双方就因生活习惯及经济问题开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被告因原告打麻将输钱发生争吵在麻将馆当着很多人的面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09年6月离开被告回老家,双方正式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中没有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其到麻将馆找原告,由于沟通不够其与原告发生了拉扯,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其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返回老家居住至今。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