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长云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云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云,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渠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长云经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双江屯路南被害人沈某2家的一间杂物间,采用大力钳钳断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机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长云至观海卫镇小团浦村金鸡门头双江屯路南被害人王某的家中,采用大力钳钳断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白色凯峰落地秤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1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张长云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行为,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