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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云泉与董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泉,董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沈云泉。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董建高。原告沈云泉诉被告董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泉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董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泉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26日还款,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仅还款6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支付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沈云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的事实。2009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26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董建高答辩称:原、被告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系被告向他人借款出具。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董建高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云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建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向他人借款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云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其向他人借款出具,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而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云泉借款7万元;二、被告董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云泉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