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2007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将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止,对其余利息及两笔借款本金某某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严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2007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至2009年5月止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及两笔借款本金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未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