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9月10日,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4000元。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29日,按本金16000元自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放弃自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按本金14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协议书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计算至2009年3月29日,按本金6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29日,按本金46000元自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