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应方、赵永珍与杨明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方,赵永珍,杨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王应方。申请执行人:赵永珍。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绥棱县东南街1委*组。被执行人:杨明坤,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清镇市王庄乡打冲村。本院对被告人杨明坤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杨明坤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杨明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芳、赵永珍因被害人王文琼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权利人王应芳、赵永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杨明坤系贵州省清镇市流长王庄打冲村人,该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委托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指令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经清镇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明坤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子杨静11岁,由爷爷、奶奶护养,其爷爷、奶奶均70多岁,靠政府低保补贴,家庭条件困难。因此,清镇市人民法院建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9)浙甬民执字第402号案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 京 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家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