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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温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某某起诉称:1990年11月初九,被告李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租用闽东7.5千瓦1450转,福安7.5千瓦2900转冈志电动机各一台,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二年,被告每年按照约定支付租金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但被告均拒不归还,也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冈志电动机二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未到庭又撤诉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动机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不定期租赁,被告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电动机租赁合同。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某某冈志电动机二台(闽东7.5千瓦1450转、福安7.5千瓦2900转各一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