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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与查金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金发。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忠。委托代理人XX、林锋。上诉人查金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查金发于2003年2月22日进入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85元。2008年1月4日,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其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手续和费用。庭审期间,原告辩称未辞退被告,并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撤回申诉。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同年5月7日,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原告与其补签和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委于同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补签从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手续和费用。仲裁委经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1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615元,并为被告办理和缴纳2003年2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和费用。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无论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终止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就失业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手续等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申请,相关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因此中断。2008年3月6日,被告撤回申请后,仲裁时效期间便开始重新计算。至2009年4月8日,被告以相同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时,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虽然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曾表示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事项与争议事项应履行的义务不同,因此被告辩称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从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时开始重新计算的主张,与法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查金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为其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和费用。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查金发负担。一审宣判后后,查金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辞退上诉人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还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已过仲超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查金发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录用上诉人与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和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导致双方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和保险待遇的时效中断。三、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中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也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也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四、上诉人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同时也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没有求职要求,依法不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且已超过时效。综上,上诉人的申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就失业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手续等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申请,相关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因此中断。2008年3月6日,上诉人撤回申请后,仲裁时效期间便开始重新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上诉人以相同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时,争议事项的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查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