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3月16日,双方在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感匮乏,不务正业,只顾个人生活享受,不顾家庭生活负担,儿子张某乙长期依靠原告单方抚养。被告外出打工时,很少与原告联系沟通,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16日,双方在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农某某,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双方将坐落于东阳市湖溪镇××房屋××至××层半,并对该二间四层半房屋的外墙进行粉刷、对房屋内某某行了部分装修。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但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真诚的沟通思想,多为儿子的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