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存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林,李灯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灯学,男。上诉人李存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前后,原告李灯学经营窑厂,被告李存林从李灯学窑上拉砖卖。经双方结算,李存林共欠李灯学砖款4950元,李存林给李灯学打了两份欠条。2008年农历11月11日,李存林给李灯学重新打了欠条,将原来两张欠条合并为一张欠条,李灯学少要50元钱,欠条落款时间仍为当初打欠条的时间即2001年。该欠条载明:李存林欠李灯学4900元,2001年10月22日。庭审中,李存林对上述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李存林欠原告李灯学砖款,有李存林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酒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帮原告应付他人讨账,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该陈述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举书证(即欠条),应不予采信。原告以砖头涨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后来重新打欠条时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李灯学货款4900元。二、驳回原告李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存林减半负担25元。宣判后,李存林不服,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存林欠李灯学4900元砖款事实清楚,李存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汝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