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好运路余杭瓶窑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勾庄服务站,翻墙入内,窃得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良渚中队扣押保存在此处的黑蓝色铃木踏板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2、同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结伙到上述同样地址,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良渚中队扣押保存在该处的黑色精通天马踏板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3、同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伙同成刚(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结伙到上述同样地址,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良渚中队扣押保存在该处的新大洲踏板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080元)、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7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刘某系因随身携带精通天马摩托车、新大洲摩托车而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成刚的供述;车辆停放登记表;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刘某坦白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因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