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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卞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卞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卞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卞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7月1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过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年支某某告抚养费9600元。现因原告生活及消费开支大,且被告每年支某某告的抚养费远远不足支配,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无工作又无收入,故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1500元,一直到本人大学毕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强制执行。被告卞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卞某系父子关系,1998年7月1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1月12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199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卞某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李某甲22周某某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全年的费用。二、原告李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卞某负担。被告卞某已履行2010年全年的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现以其生活及消费开支大,被告每年支某某告的抚养费远远不足支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无工作又无收入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2009)湖吴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某某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卞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卞某某有抚养原告李某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半年前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协议,且被告卞某已履行2010年全年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半年来其生活及消费开支明显增大、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于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半年内失业、又无经济来源等相关证据,缺乏增加抚养费数额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本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