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兆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许兆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光、王利民。被告:许兆祥。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为与被告许兆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洋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与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C55BPRO的VOLVO挖掘机一台,共计货款人民币39.8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仅支付了部分代偿款,其中258568元代偿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5856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10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12日利息2497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项总计26606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立洋公司称因被告许兆祥于2010年7月21日归还立洋公司7万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856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10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12日利息2497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项总计196065元。被告许兆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原告立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整机接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逾期贷款。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许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立洋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立洋公司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许兆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立洋公司(卖方)与许兆祥(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销售标的为VOLVO挖掘机一台,型号为EC55BPRO,总金额39.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许兆祥在合同生效之日起首付80000元,余款由立洋公司协助许兆祥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31.8万元;许兆祥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应按按揭贷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若立洋公司为许兆祥承担还款责任后,立洋公司向许兆祥行使追偿权,许兆祥还应赔偿立洋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罚息、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2008年1月15日,许兆祥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编号为76810716000405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许兆祥将该型号为EC55BPRO的VOLVO挖掘机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约定为上述31.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反映:立洋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许兆祥支付了逾期贷款本息348784元。2010年6月12日,立洋公司就本案诉讼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立洋公司自认许兆祥于2010年6月17日前归还立洋公司90216元,并于2010年7月21日归还立洋公司70000元,合计160216元。本院认为:立洋公司与许兆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许兆祥在《整机接收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其所购买的挖掘机。根据《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补充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立洋公司为许兆祥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中提供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立洋公司作为许兆祥向该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的保证人,已经向该支行支付了款项共计348784元,许兆祥至今仅归还立洋公司16021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立洋公司依法享有对许兆祥的追偿权,且立洋公司要求许兆祥负担律师费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88568元。二、被告许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497元(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2日),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许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