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沟通,而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到他处居住生活,从此双方过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原被告从1993年开始到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达5年的同居生活之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错误,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还回家生活的,并没有分居2年之久,而且原被告分开的原因不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而是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吵架之后才离开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5月26日因与被告吵架而离家出走,被告则辩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对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无法确定。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中可以反映,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