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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3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与周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足额向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应支付周某某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拖欠的部分工资20906.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26.59元。由于本案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应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分五次支付周某某欠薪30000元的事实可证明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