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