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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化纤厂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化纤厂,平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嘉兴市××区××化纤厂。住所地:嘉兴市××区××项前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镇星华村××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嘉兴市××区××化纤厂(以下简称民××化纤厂)为与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化纤厂诉称,被告从2007年10月向原告购买喷胶棉等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63730.7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17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175.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送货单50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363730.70元的喷胶棉等产品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363730.70元的喷胶棉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175.94元未付,遂引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5175.94元未付,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区××化纤厂货款9517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