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附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鲍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陈某某2009.7.8”。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