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浙182**(临)轿车沿东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玉和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车辆右前侧与路旁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5日出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宁海县交警队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第2009032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0元(包括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②、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就医住院的事实。③、病休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④、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约2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385.16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30元,计4590.16元,被告胡某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59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 审 判员 李 斌人民 陪 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