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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上诉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虽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起诉方所在地是不明确的,既可能是上诉人所在地,也可能是被上诉人所在地,该约定实际上是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载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虽然约定双方均有权作为起诉方即原告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方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该条款实质上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