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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盛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恋爱,并于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1992年6月12日生有一子(名为盛乙,现就读于富阳市富春职业高级中学),199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市大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女儿盛某乙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空闲在家,无所事事。2007年10月、2008年2月、2008年10月被告不知何缘故三次离家出走,每次出走时间都在六个月以上,2008年10月被告出走时将正在就读小学一年级的女儿盛某乙同时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多次离家出走,更甚者将未成年的女儿带走,中断女儿的正常学习,影响了女儿的正常生活,其对家庭、子女极度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盛乙、婚生女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每月生活费各300元至子女成年为止,日后子女产生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富阳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结婚证字号是大婚(95)字第228号。2、户口簿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儿子盛乙于1992年6月12日出生,女儿盛某乙于200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李某认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的婚礼。199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盛乙,现已经完成了高中阶段的学业。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19××××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大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大婚(95)字第228号。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被告李某携带女儿盛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4月6日,原告盛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人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儿子盛乙和女儿盛某乙,但是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2008年10月,被告李某带着女儿盛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更是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原告盛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盛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儿子盛乙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具有了独立的生活能力,故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盛某乙已经被其母亲带走,至今下落不明,让其跟随母亲生活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2009年浙江省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的规定,认为由原告承担女儿盛某乙每月生活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要求两子女都跟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盛某乙(2001年11月8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盛某甲每月承担女儿盛某乙的生活费300元。女儿盛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盛某甲和被告李某各半承担。上列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于每年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