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徐大庆犯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范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辉,别名“大辉”,男,1986年12月0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01月0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白道勇,曾用名白玉轩,男,1990年0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01月0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大庆,男,1987年02月0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01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犯绑架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徐大庆犯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及其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伙同赵丹在范县濮城镇租张XX的出租车到范县濮城镇西关村,在赵XX家门口看到赵XX骑电动车驮着赵XX过来,赵辉辉在车上用刀逼着司机张XX不要动,白道勇、徐大庆、赵丹三人下车去抢赵XX,赵XX发现有人抢其弟弟,抓住赵XX没有被抢走,赵辉辉四人威逼张XX逃走。赵辉辉四人让张XX拉着四人去山东省阳谷县,在山东省阳谷县四人将张XX的手机和400元现金抢走。2、2009年06月12日,被告人徐大庆伙同刘谦、徐明飞、刘占华(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二郎庙村执刀将张XX、张XX无故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徐大庆以绑架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白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被告人徐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王国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大庆在其参与的绑架、抢劫、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大庆在绑架、抢劫犯罪后和寻衅滋事犯罪后都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与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大庆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后,不但悔罪表现十分诚恳,而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伙同赵丹在范县濮城镇租张XX的出租车到濮城镇西关村,在赵XX家门口看到赵XX骑电动车驮着赵XX过来,赵辉辉在车上用刀逼着司机张XX不要动,白道勇、徐大庆、赵丹三人下车去抢赵XX,赵XX发现有人抢其弟弟,抓住赵XX没有被抢走,赵辉辉四人威逼张XX逃走。赵辉辉四人让张XX拉着四人去山东省阳谷县,在阳谷县四人将张XX的手机和400元现金抢走。2、2009年06月12日,被告人徐大庆伙同刘谦、徐明飞、刘占华在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二郎庙村执刀将张XX、张XX无故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绑架、抢劫犯罪: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赵辉辉的供述,对自己参与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白道勇的供述,对自己参与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要钱和手机,但是知道其他人要钱和手机一事。(3)被告人徐大庆的供述,对自己参与绑架的事供认不讳,供称其听到赵辉辉和赵丹商量抢劫的事,知道抢劫钱和手机的事。2、被害人张敦喜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赵XX被绑架未遂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赵XX被绑架未遂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听张XX说手机和钱都被人抢走。(4)证人刘耀胜的证言,证实其听张XX说其介绍给张XX的那四个人将手机和钱抢走。(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四个人在“自来旅社”住店、被出租车接走和在该旅社遗忘了一卷胶带的情况。(6)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与被告人赵辉辉并未发生过矛盾。关于被告人徐大庆寻衅滋事犯罪:1、被告人徐大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大庆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同案犯刘占华、刘谦、穆少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大庆伙同他人无故将张XX、张XX打伤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张宪浩、张文举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徐大庆等人殴打的事实及经过。本案书证有:(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的基本情况。(2)山东省阳谷县桥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徐大庆在其村支书带领下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3)法医学鉴定书二份,显示:张XX下唇口腔粘膜擦伤、出血,已构成轻微伤。张XX前臂创伤创缘齐,两端有划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徐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大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辉辉、白道勇均系一人犯二罪,被告人徐大庆系一人犯三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大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大庆投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徐大庆当庭认罪,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应认定被告人徐大庆自首成立。辩护人王国辉提出被告人徐大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徐大庆从家中带两把刀参加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明显等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人徐大庆在绑架、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赵辉辉,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徐大庆是从犯,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王国辉提出被告人徐大庆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徐大庆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2日起至2021年12月01日)二、被告人白道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02日起至2019年12月01日)三、被告人徐大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1月25日起至2020年01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马曙光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