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詹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詹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许某某。原告: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许某某、詹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詹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为此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起陆续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许某某、詹某某以2006年5月20日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1日,被告叶某某与姜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6年5月20日,因被告叶某某与姜某某未还款,经结算,被告叶某某与姜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9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因被告叶某某与姜某某离婚,姜某某自愿承担6000元,余23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为此,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数额为22000元(另1000元原告同意放弃),约定欠款于2008年5月20日起陆续归还。但之后,被告叶某某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22000元及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与姜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借款,经结算,被告叶某某重新出具欠条,欠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詹某某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