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0.1%的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最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9日之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8434元;对2009年9月9日的借款按日0.1%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至借款本金某某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对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某自2010年5月10日至本金某某归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本金100000元某某准,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以本金140000元某某准,自2010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俞某某辩称借款属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是被告向原告丈夫陈某某所借款项,案外人陈某某要求书面出具借条给本案原告的,2009年9月9日借得100000元,是分两次所借组成,实际只拿到了90000元,已支付了10000元利息;在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60000元,除了支付之前的利息,在扣除之前应付利息外,实际只拿到44000元;2009年12月9日,还是为了支付之前的利息,在扣除之前应支付的利息外,实际只拿到110000元,还有30000元是付之前两张借条中的利息。在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每月30000元,共计利息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2009年9月9日、同年10月30日、12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总计借款为300000元,借条具体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的需要,今向丁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到2009年10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俞某某”,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每日0.1%的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的需要,今向丁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俞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某某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到2010年2月9号归还。借款人:俞某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此借款为高利贷以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只是口头陈述,且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某某准,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以及以本金140000元某某准,自2010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