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生活方式不同、性格不合。被告自2007年11月份甩下小孩出走到现在2年多,目前在何处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挽回的余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9岁,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高某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绍兴县福全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分居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无故出走,但根据原告陈述和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工作生活及性格方面致使夫妻不和,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准确查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认女儿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楠滢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