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子鸥与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鸥,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49号原告:蔡子鸥。委托代理人:李杭生。委托代理人:吴志杭。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光。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原告蔡子鸥为与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于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5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6月8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杭生、吴志杭,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基于对被告宣传广告资料及销售承诺的信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了白鹭郡东第20幢101、102号房。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所作的房屋销售广告以及出示的宣传资料和销售承诺均明确具体地表明了该商品房具备“城市级品质配套”,配套内容包括文化设施、休闲运动、教育系统、医疗保健、道路交通、体育中心商业配套等,这些配套的布局规划也是非常合理。被告的这一宣传与承诺对原告认可被告所定的房价以及最终与被告订立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影响了原告的房产投资收益。但直至今日,被告所承诺的绝大多数配套设施依然没有建成,而原规划区的教育中心却正在建设农居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1万元是指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资料费用。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正在建设的“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与白鹭郡东小区边缘留有50米的间距,满足政府征地建路的需求;2、判令被告对其在要求政府调整“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线位至玉鸟路时,递交的部分业主诉求的真实性、代表性作出解释;3、判令被告立即停建所有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并对其楼盘广告宣传资料及楼书中所作出的误导,公开道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宣传广告资料及销售承诺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白鹭郡东第20幢101、102号房的事实;关于道路被告没有做事先公示,变更后也没有公示的事实。2、相关配套承诺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2008年包括文化、教育、医疗在内的6大配套设施陆续完成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具体的配套设施及功能、位置,完全符合明确、具体的要件;被告的允诺是具体确定的,对购房构成了重大影响。3、阳光宣言(周边环境不利因素公示)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劝学里”的规划内建设农居点,而之前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隐瞒以上事实。4、余杭区交通局在网上12345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8日余杭区交通局在网上12345对一业主题为《关于古墩路延伸段从良渚文化村白鹭公园穿过的规划设计是否已撤销的咨询》一文的回复称:“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是经过万科文化村白鹭郡体育公园,后因万科南都房产公司和部分业主提出该规划线位侵占了体育公园的位置,严重损害了众多业主的权益,要求主管部门将线位调整到北侧的玉鸟路”。2010年4月8日,余杭区交通局建管处负责人在约见部分业主时明确告知“2008年浙江万科递交了有数百业主签名的诉求”。5、城管执法局在网上12345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有业主在网上12345发出题为《制止违规建设,不搞下不为例,不搞事后补批手续,擅自建设的,一律拆除》一文,置疑被告涉嫌违法的项目,对此余杭区城管执法局2010年5月18日在网上12345的回复中称“来件中提到的良渚文化村玉鸟路小吃街改造项目,原为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办公用房,已经区行政执法局处罚并作为服务用房补办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项目尚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转区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6、政府文件复印件一组(共5份),用以证明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情况;被告不可能像合同附件中告知道路情况。7、当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购房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称配套设施均不在其所购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内。2、原告提供的楼书及宣传资料并非双方合同内容。3、被告在楼书上对若干配套设施的表述均为预计或计划,并非具体确定的允诺。4、原告诉称的配套内容如文化设施、医疗保健、教育系统等绝大部分均已建设完成且部分已投入使用。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被告均会尽可能地兼顾已入住和尚未入住业主的利益,结合项目开发进度积极有效地推进相关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使用,从而保证整个良渚文化村的持续健康发展。5、原告诉称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整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该三项请求没有一项内容涉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所涉及的有关项目,均不在案涉白鹭郡东商品房规划红线范围内,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双方合同附件四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出卖人对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作为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所提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对证据2认为这不是承诺资料,而是宣传广告资料,对其作为宣传广告资料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配套从未体现在双方合同内容之中,作为明示的要约邀请,被告对配套所作的描述和介绍不构成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更不可能构成原告单方所称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已明确表示为“红线外周边环境不利因素公示”,且在特别提示中表明:“提示内容未必包含该区域所有信息,亦不作为销售承诺,若资料有误差,恕不另行通知,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红线外的不利因素并不在出卖人可控范围之内。对证据4、5,认为系复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提问人与答复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其身份亦无法有效核实,不符合案件证据清楚确定的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5份文件所涉均为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文件显示该工程报批报建及施工主体均非被告,故文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本案的举证期限法庭已经告知截止2010年6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申请,因此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7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纳;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经批准在余杭区良渚镇崇福村编号为9-110-12-2的地块建设白鹭郡东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5)余规证01517045;原告购买白鹭郡东20幢1单元101、102室商品房;交付期限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万科良渚文化村项目由被告开发,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制作了有关万科良渚文化村的若干宣传手册,向前来咨询、协商购房的不特定人发送。宣传资料中有万科良渚文化村“城市级品质配套、六大配套系统陆续启动”,其中良渚教堂“预计2009年末投入使用”、青少年活动中心“预计2009年开放”、“将引进”体育中心、“白鹭郡南规划有商业中心与幼儿园”、“劝学里九年一贯制学校2008年开工建设,计划于2009年开学”等内容。被告2008年6月发布的白鹭郡东《阳光宣言》对小区红线内可能对业主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因素及红线外周边环境不利因素进行了提示。再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指向的“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法人为余杭区交通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被告的宣传资料中明确:本手册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将广告宣传资料陈述之商品房规划外的配套内容转化为要约或合同内容。原告以被告所作的宣传资料系要约性质的合同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正在建设的“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与白鹭郡东小区边缘留有50米的间距,因被告不是“余杭104国道良渚至古墩路连接线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也无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部分业主诉求”的真实性、代表性作出解释,要求被告立即停建所有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并对其楼盘广告宣传资料及楼书中所作出的误导,公开道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也无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子鸥对被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子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