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朋召与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朋召,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黄朋召。被告: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陈升。委托代理人:章启闻。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黄朋召诉被告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朋召、被告浙江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章启闻、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进入被告总承包工程部工作了9个月。当时原告与被告总承包工程部项目经理蔡某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如不合格,可随时结束试用期,如合格,则可正式录用,但要继续工作3个月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了6个月后,于2010年1月向蔡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对方态度模糊,不置可否。过完年后,原告于2010年3月与总承包工程部相关领导联系,得到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答复,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后结束工作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蔡某未经原告同意予以代领并代缴某,只给原告部分工资;原告以项目部信息资料员身份被招聘进入被告总承包工程部,有明确岗位;原告在假山路69号(被告旧址)2号楼204室工作,有固定办公场所;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管理,每日正常上下班。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补足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12984元(税后);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984元;三、被告补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776元(税后)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四、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审查,均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据被告调查,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员工蔡某管理的工程中帮助处理事务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3、浙江省劳动监察总队撤销立案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4.被告单位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情况。5.原告交税情况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个税交税信息。6.原告完税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个税交税情况。7.丹浦-溪浦工程人员通讯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信息资料员,8.丹浦-溪浦工程岗位职责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中的岗位职责。9.杭甬客专线路迁移工程通讯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工程中的岗位。10.龙象工程会议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进行管理。11.蔡某向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蔡某承认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原告每天准时上班、原告担任信息材料员职务,但原告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证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存在工资的情况。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与蔡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2.发票7张、完税证13张,用以证明蔡某支付的是劳务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个税,是被强行代理的,对个税的情况没有真实反映,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部分发票中将“工资”改为了“劳务费”,但完税证上写明了是“电脑打印、手工无效”,应该全部是工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在庭上陈述:2009年上半年,被告任命证人为项目经理。因工作繁重,证人在19楼网站发布信息找人帮忙,因此联系上了原告。证人与原告约定先做半年,如符合证人要求,还可以根据需要做下去,并约定工作内容为帮证人收发资料、把工程资料分门别类进行放置、对证人的材料进行文字修改。2009年7月起,约定报酬是每月2000元,现金支付。三个月后证人主动增加到每月2500元。因为原告是为证人帮忙,所以平时原告用证人的饭卡吃饭,在证人的办公室(位于假山路69号)办公。原告未按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被告的正式员工都需要考勤,原告则不需要。2009年12月,因为原告的工作不能达到证人的要求,证人让其自己去找工作。2010年1月23日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的报酬是由证人发放,是从工程包干的管理费用中开支的,每个项目都有这么一笔项目经理可以支配的费用。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也是由证人代某。因工程中还有其他小额开销无法开具正式票据,所以就和原告的报酬一起开发票记账,用于最终工程决算。该笔费用总共32000元,其中真正用于支付原告的只有21000元。原告提交的工作材料是证人要求原告做的,但是原告做的不符合要求,诸多错漏,擅自添加自己的名字,这些材料也都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实是证人出具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的工作未达要求,证人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要求原告离开;证人承认原告每天上班;原告在假山路69号也有自己的办公室,仅在做蔡某的工作时才坐在他的位置上;发票中并不包括工程其他开销,否则不可能每月都是4000元;盖章的工作材料都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取得。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务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收入,因为里面还包括了工程的其他开支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至10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陈述,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蔡某的证言中关于证人在网站发帖招人、原告应聘、工资发放的方式及实发数额、证人代缴某、工作地点等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上半年,被告项目经理蔡某在杭州19楼网站上发帖招聘信息资料员,原告前去应聘,经蔡某面试后,自2009年7月起在被告办公地址(假山路69号)上班,在蔡某负责的项目中从事整理项目资料等工作,主要由蔡某进行管理。蔡某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0元劳动报酬,2009年10月起,增加至每月2500元。被告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直接打入员工银行卡。蔡某每月以被告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原告的劳务费发票,每月金额为4000元,并代某原告个人所得税。被告单位实行考勤制度,但对原告不考勤。2010年春节后,原告未再上班。此后,原告曾向蔡某及被告相关领导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3日,该委以“不符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的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由被告项目经理蔡某通过在互联网论坛中发帖招用,仅为蔡某负责的项目工作,而非经被告人事部门正式招聘,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系与蔡某约定,并由蔡某从工程经费中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而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直接打入员工银行卡,第三,被告正式员工需要考勤,而原告不参加被告的考勤,第四,以被告名义开具的税务机关发票中载明为“劳务费”。由此可见,原告并非通过被告正式招聘渠道进入被告单位,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朋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朋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