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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事实。同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27日、8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这钱是原告分包了被告原来在上海宝厦工程某设总公司的工程,这个借款是水泥押金,事后被告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归还了570000元,还不止4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收取被告300000元,这个也是还400000元借款,多了170000元,因为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被告多给了170000元;4.浦江镇201号d-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结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b区,最后结算就应是2122815元;5.浦江镇b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300000元被告是不应拿出的,是暂付款。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经过与原告本人核对,07年1月27日收到的70000元虽然是工程款,但该笔原告愿意认可是归还借款。2007年1月13日和2006年12月16日的二笔是原告的妻子许某签字,这二笔原告认为是工程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因原告对收到被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该款系工程款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06年12月16日、2007年1月13日、1月27日分别收到被告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用以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六笔钱是工程用款,是向公司的领款。本院认为,五份付款凭证与收条载明的付款用途系支付水电费、人工费、生活费等工程款项,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这是发包公司出具的结帐单,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双方还要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9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6日、2007年1月13日、1月27日归还了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计27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另有工程款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向原告陈某某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承认。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了借款27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4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