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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    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