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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油漆等建筑材料。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油漆款4740元,但该款被告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12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元,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96元,以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4740元,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96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