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王甲、虞与王甲、虞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王甲、虞,王甲,虞某某,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广场××北向。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甲。被告:虞某某。被告:王乙。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王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28)2009年个贷字0014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月利率为8.52‰,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①被告王甲、虞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大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某证仙岩镇字第0001338号,土地证:瑞集用2005第1-192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728)2008年高抵字0058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王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28)2008年高保字0079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5万元,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甲仅在2010年6月4日归还本金26608.34元,仅支付利息到2010年3月26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6月8日被告王甲尚欠贷款本金223391.66元、利息964.77元、逾期利息6439.82元。要求判令被告王甲偿还贷款本金223391.66元、利息964.77元以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2.78‰暂算至2010年6月8日为6439.82元);判令被告王甲、虞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大岭村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王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虞某某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甲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虞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王甲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王乙的保证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223391.66元及利息964.77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二、被告王甲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甲、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大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某证仙岩镇字第0001338号,土地证:瑞集用2005第1-19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在限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限额2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减半收取为2381元,由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