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慈溪市逍林镇某汽车装潢店清洗被害人岑某汽车时,趁人不注意,窃得汽车副驾驶座前储物箱里夹包内人民币28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岑某发现现金被盗又至该装潢店,后280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笔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陈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