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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定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定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恒。系定州市司法局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岳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在常某甲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用铁锹击打李某乙的头部,致其左额顶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陈军强审判员 卢建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