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9日,陈甲与孙某某在中介方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参与下签订了《宁波市鄞州鑫旺五金塑料厂土地支援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协议》),约定:一、甲方(即陈甲)在鄞州区集士港镇××村土地“甬鄞国2006-17-00688号”土地证面积为5514平方米出让价为叁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二、甲方(即陈甲)承诺原土地价为壹拾肆万以上。三、在2009年11月19日乙方(即孙某某)支付甲方(即陈甲)土地支援款定金贰拾万元,双方不得违约。同日,孙某某向某某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甲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09年11月20日前还清。同时,陈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购买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村房屋(定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另查明,陈甲与孙某某所签订的《土地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至今未置换。陈甲于2010年1月4日,以孙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立即归还陈甲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0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甲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实为陈甲与孙某某因履行《土地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陈甲仅凭《借条》尚不能证明陈甲与孙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无法证明孙某某已收到了陈甲支付的20万元。二、即便认定该20万元陈甲确已支付,则该20万元的性质也应认定为陈甲基于《土地协议》代孙某某垫付的定金而非陈甲向孙某某支付的借款,故陈甲以《借条》为凭要求孙某某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孙某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甲主张孙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有真实合法的借条为凭,虽本案的借贷与陈甲、孙某某双方的土地转让相关,孙某某实际未交付过20万元,但孙某某是为向某某杰支付定金而向某某杰借款,并不影响陈甲与孙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陈甲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孙某某返还陈甲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计2158.50元,由孙某某负担。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本案孙某某向某某杰出具借条系事实,但陈甲并未交付过20万元款项给孙某某。从借条内容分析,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仅相差一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20万元的性质是基于《土地协议》,陈甲代孙某某垫付的定金,双方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即使在20万元实际由陈甲替孙某某垫付的情况下,陈甲应以《土地协议》为据向孙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而非以借条为据向孙某某主张借款。2.原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讼争的借条、收条因《土地协议》而签订,而双方均承认并未实际履行过款项的交付,目的是便于次日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后因《土地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均未收回收条及借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陈甲应举证证明其向孙某某提供过20万元款项的相关依据。原审在陈甲未提供任何交付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孙某某归还陈甲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陈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某某为支付定金向某某杰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孙某某向某某杰出具定金收据和陈甲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某为支付定金向某某杰借款,并不是双方对土地转让款结算后形成的债务转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某因与陈甲签订了《土地协议》而需向某某杰支付定金2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孙某某向某某杰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由陈甲出具收到20万元定金的收条给孙某某均系事实。现陈甲以其持有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孙某某主张还本付息,孙某某抗辩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陈甲对此亦并无异议。故陈甲仅凭借条向孙某某主张还本付息,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