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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等原合伙经营数控机床,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2010年2月8日,双方又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00元,但被告拖欠该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份转让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元是实,但去年原告欠别人加工费5000元未付,是被告代付的,被告仅欠原告20000元,双方经电话联系后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徐某某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4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数控机床对外加工,并约定了散伙后对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2、2010年2月8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已付75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年底支付,但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债权。对支付给原告的7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对辩称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汪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称,……徐某某欠我加工费(5000元),(是)09年4月份徐某某放在我处数控加工的,……我和黄某某之间也有业务往来,我有欠黄某某加工费,所以(和徐某某的欠款)相抵了……。证人汪某陈述称,……我和黄某某、徐某某都是朋友,我想帮他们调解一下(纠纷),我和徐某某通话后,他对(欠)5000元是承认的,对我当面也承认是黄某某帮其代付的,……我通知黄某某到我办公室来和解,……我打电话给徐某某他说去山东了……。被告以两证人证言证明为原告代付了加工费5000元。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等经协商散伙,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原、被告均有债权债务,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补强,原告又否认,因此,本院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等三人原合伙经营数控机床对外加工业务。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等三人协商散伙,约定合伙期间的设备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载明:甲(泮祖祥)、乙(徐某某)、丙(黄某某)三方在2007年12月共投资290万元,共同添置了大型数控机床2220一台和3225一台,租用丁方经营对外加工业务,现甲、乙、丙三方股份人员内部发生纠纷,经充分协商,在平等友好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即日起,甲、乙、丙三方自愿散伙。该协议还载明了合伙人的盈利及散伙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等。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等四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2009年1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精神,为妥善处理散伙后的矛盾,现重新坐下协商,决定一次性处理,甲方(黄某某)在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徐某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徐某某已收去的款项75000元,尚应付乙方徐某某25000元,上述款项如甲方逾期,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散伙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伙人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应按约清偿,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0年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关于为原告代偿债务5000元的辩称,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散伙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