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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与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县××楼××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勇独任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安排原告在新丰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务工,截止2008年2月4日共欠原告劳某某19630元,后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3月4日前付清。又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丰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某某19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丰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共结欠工资19630元;2、建设工程某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州金蚕有限公司在泗安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3、泗安镇工业园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州金蚕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为陈某某。经质证,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不用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证据1因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出具,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然与湖州金蚕服饰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最终未履行。被告陈某某系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老总的朋友,后来是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找他做该工程的,陈某某并非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从开始到完工其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是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本人,故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应是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承包了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张某在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务工,2008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结算,共结欠原告工资19630元,并由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4日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作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其出具的结欠原告张某工资19630元的欠条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工资欠款,本案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本案无需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某某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付款责任,但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虽与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某包协议,但该协议最终未履行,被告陈某某系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单方找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非委托代理人,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时某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是湖州金蚕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挂靠在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下施工而已,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另外,在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张某已经通过镇里协调,领取了15000元。本院认为,仅有证明人时某的陈述,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挂靠关系,本院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某从泗安镇镇政府领取的150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询问了原告张某,其陈述其虽然从泗安镇领取了15000元,但这15000元并非是支付本案欠条上的工资,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公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张某已实际领取欠条上工资的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196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缓交),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侃审判员潘辉明代理审判员卢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