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崔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付分文,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由被告崔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其中贰万伍仟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成讼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85000元。二、被告崔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