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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何某。被告毛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经人介绍办理了夫妻再婚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未育有儿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有义乌市××江街道城××室房屋一套。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认为,被告已被判处较长徒刑,无法履行夫妻间的相互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坐落于义乌市××江街道城××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离不开这个家。双方感情是可以的,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未育有儿女。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查明,被告在被关押看守所和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写信安慰和到被告处看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明信片九封、信一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虽因犯罪而判处较长的刑期,但时间已快过半,为使被告安心服刑,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回到亲人的身边,原告作为被告的亲属更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承诺,要求被告保重身体会等她回来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