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控股有限公司、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控股有限公司,梅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恒丰××楼。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梅某某。被告:金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新都××)、梅某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同时系被告新都××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9日,三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4192元(已按月利率6.3‰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84192元;2.判令三被告继续承担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新都××和金甲共同答辩称:2007年11月9日,金甲的丈夫徐某某由新都××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新都××归还184万元后,还欠原告16万元本金。后因新都××要收回200万元的借条做账,于2008年4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徐某某已于2007年12月13日去世,不知道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给徐某某过,现要求原告提供交付200万元借款的凭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新都××和金甲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金华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9日出具借条的原由。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新都××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新都××和金甲无异议。被告梅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新都××和金甲无异议。被告梅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查,该借条是原、被告对徐某某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形成。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的证明力,不确认该证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力。2.对被告新都××、金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梅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新都××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由新都××和该公司股东梅某某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后新都××代徐某某归还了184万元借款。2008年4月9日,新都××、梅某某和徐某某的妻子金甲与原告结算后,收回了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200万元的借条,就尚欠的16万元借款本金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该款于当月底前归还。三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据,既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根据徐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三被告应该知道徐某某是否曾收到过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根据担保人新都××归还184万元借款,以及三被告在与原告对徐某某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就借款余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已可认定原告交付给徐某某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就徐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自愿承担徐某某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月6.3‰,在2008年5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可予支持。此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新都××、金甲关于债务形成原因的辩解无异议,对该两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梅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控股有限公司、梅某某、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605.54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07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