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199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于被告家。1995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农忙和节日回家生活。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何某乙、管某、刘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三证人证言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陈某某致,证词比较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三证人证言对于某、被告分居时间的内容陈某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故本院对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