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俞某某(以下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挖机款和装载机款共计6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6月前付清该欠款,该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逾期利息69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挖机和装卸机劳务。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挖机款和装载机款共计60000元,于2008年6月前付清。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前支付该款,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917.4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支付陈某某欠款60000元、逾期利息6917.4元,共计66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献东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